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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霞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首批特邀调解员;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律专家;上海律协评定的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律师资深婚姻律师。 徐律师二零零七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经为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承办过数百件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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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代理的某著名家纺诉超市案最终获赔近170余万元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文章来源:www.lawyerjun.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03-03
徐律师代理了某著名家纺诉某大型超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金额200余万元,被告认为被告仅仅欠货款2万余元。经过代理律师积极准备,从多年仅存的部分资料中找出诉请的依据,充分说明了对方重复退货和乱扣年费等情况,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的说理部分和主文见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历年所签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退货额及相关扣费的抵销请求。
就被告主张的退货金额而言,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系由原告员工签收。第二,即便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属实,该退货单均未载明具体的单价,本院也无从印证被告所主张的退货金额。第三,原告主张所有退货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经予以扣除,这与绝大部分发票均备注了退单号的情形相符,发票备注栏中的退货与被告要求抵销的退货也存在重合,故被告关于其所主张的退货金额均不在发票之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第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付款主体方完全拥有自主决定对已经产生的退货作出扣款的权利,若如被告所述其所主张的是未抵发票的退货,则说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逐月将全部退货金额一一扣除,而是遗留部分退货款项等到最终结算时才从应付款中扣除,这一做法明显有悖正常交易习惯,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此,被告要求将退货金额予以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主张的月扣、年扣及其他扣费抵销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被告在长期合作经销关系中向作为供应商一方的原告所收取的费用。第一,对月返利、年返利扣费,从合同约定看,扣费的前提均是原告以合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被告的一项折扣,实际则是被告根据商品销售额或者进货额向原告收取返利费用,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作为超市的被告也没有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规定原告无条件返利,故双方关于月扣、年扣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告对月扣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有的月扣均已在开票金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所提及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月扣费用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被告已经从其应付款中作出了扣除,这一做法也与合同关于适用订单折扣的供应商,其折扣直接从发票中扣除的约定相符。至于年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年度返利费的前提是双方的交易额达到一定的数量,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交易额达到了约定的数量。而且,年扣与月扣同样是被告在历年交易中有权主动扣除的费用,被告提供的扣费发票中也有月扣、年扣发票,这也证明其通过开票的方式主张过月扣、年扣,若如被告所述.,则说明其在交易期间留存部分返利费用未予扣除,留到双方最终结算时才提出月扣、年扣抵销应付货款,这同样有悖交易习惯,故本院难以支持其抵销请求。第二,对被告主张抵销的 2004年、2005 年进场费、新增商品进场费、新增门店进场费,原告认为均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超市与供应商通过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是超市获取利润的一个方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主张抵销 2004年、2005 年度进场费共计 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增商品进场费,由于原告开具的 2004 年至 2005 年增值税发票仅对所供商品统称为床上用品,本院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新增商品;对新增门店进场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二年内是否新增了门店,故其要求抵销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第三,对被告主张抵销的其他诸如节假日、单店周年庆、全国周年庆等促销广告费、改装广告费、堆台费、促销员管理费、排面促销陈列费、新品及商品推广服务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均属于服务费用,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由主张收取各项服务费用,而原告否认其提供上述服务的,被告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促销、劳务等服务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注意到,2006 年之后的合同中,原告均在附件《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中,对被告已提供了《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进行确认,但该确认书并未详细列明被告究竟提供了哪些服务以及服务的费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该确认书作为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使得供应商在与超市签订购销合同时无法排除该确认书,故本院认为仅仅凭上述确认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提供了其主张收取费用的各项服务。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至 2010年间,被告共开具向原告收取费用的各项扣费发票205,918. 43 元,虽然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但本院认为,被告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开具收费发票却未交付给原告,明显有悖常理,因此,结合原告在《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中对服务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开具月扣、年扣、各类服务费、促销费发票是其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主动行使将各项扣费抵扣应付货款的权利,故上述扣费发票的金额应在被告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交易金额,扣除被告已付货款,以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 1,817,356. 96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817,356. 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2,435. 10 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2,430. 07 元,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10,005. 0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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